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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谢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3月10日  北京合同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12民初1181号

  原告:刘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瑛,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被告:陈某,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瑛、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利息人民币2500元(以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3日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共5个月);以上1、2项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7500元,利息要求按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被告为偿还信用卡,于2016年7月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借款直接转入被告指定的信用卡账户。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10000元,剩余15000元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元,并实际按此利息金额履行。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归还本金,仅通过微信方式支付原告四次利息,共计2900元。至2017年1月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电话、微信方式沟通,但截至本案起诉时,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清。被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处于夫妻存续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谢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刘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如数将本金25000元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3、微信转账往来交易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800元/月,并实际进行了四次利息结算,共计收取了2900元利息,包含本金在内的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法偿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期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谢某、陈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31日,被告谢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汇给被告。之后被告谢某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本人谢某今借到刘某25000元整,约定15号还1万,剩余15000元整,在9月30日之前还完。谢某,450322199105203517,2016.8.3.”。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900元。但从2017年1月起,被告未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2调整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同时查明,被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之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谢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催收后,被告未按《借条》确定的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某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的利息人民币2500元(以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3日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共5个月),利息要求按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本案涉及的《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计算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口头约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谢某支付给原告,属原告诉权的行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谢某已支付利息29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利息的支付是原、被告的另行约定,故本院对该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需要,应属被告谢某、陈某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谢某、陈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陈某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刘某;

  二、被告谢某、陈某共同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5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4元,被告谢某、陈某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粟春平

  人民陪审员  谢老俭

  人民陪审员  梁承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洁


来源: 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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