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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3月10日  北京合同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3民初1472号

  原告:李某1,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李某2,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瑛,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李某4,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李某5,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林,广西灵川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瓦窑支行62×××74账户存款220145.8元,由二原告代位继承55036.45元。2、依法判令包含被继承人蒋某某在交通银行瓦窑支行453×××202账户存款26990.01元等在内丧葬费34990.01元,由二原告分得8747.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年××月××日去世)与被继承人蒋某某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及二原告的父亲李某6(1981年6月14日去世)。

  2006年4月27日,被继承人蒋某某与原、被告经协商签署一份《遗产分割处理协议》,就李某某的遗产分割分配、蒋某某的后续赡养及设立赡养基金等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陈某某等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2017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蒋某某因病去世,其去世后留有银行存款220145.8元等财产,现该存款由三被告及陈某某控制或使用。

  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李某3、李某4提出分割被继承人蒋某某的相应遗产,并无端拒绝分割属二原告应得部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认为,蒋某某去世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蒋某某的银行存款220145.8元,由二原告分别代位继承27518.23元,由于被继承人的后事料理所花销费用79284元,是从蒋某某生前基金账户支取,故从单位领取的丧葬费34990.01元,由二原告分得4373.75元。

  被告李某3辩称,原则上,我不同意分割遗产。1、我母亲多年都是我一个人负责赡养。因母亲的伙食费的问题,兄弟姐妹还大吵了一架,后面是用房子的钱作为伙食费。房子是我父亲的名字,房子现在也没有分割清楚,大家协商,我出30万元把房子买下来作为我母亲的生活费。房子现在还是我父亲的名字,还没有过户,但是已经去公证了。有两套房子,有一套是我已经去世的哥居住,在我父亲去世的时候我也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就已经过户到我哥名下了。2、我们还有一份协议书,他们说不赡养老人由我来出钱买下房子,他们也放弃了继承老人财产的权利。

  被告李某5辩称,1、支持原告的代位继承诉讼,被告李某5垫支的医疗费47600元,保姆费8600多元,共计556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李某4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蒋某某与李某6生前育有李某7、李某3、李某4、李某5四名子女,李某某于2001年7月7日去世,蒋某某于2017年11月26日去世,李某6于1981年6月14日去世,李某7生前育有李某1、李某2两个女儿。

  2016年4月27日,蒋某某与原、被告作为李某某的继承人签订《遗产分割处理协议》,约定李某某名下的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号房产系李某某与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的份额归蒋某某所有,其余1/2份额作为李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由蒋某某、李某3、李某4、李某5各继承1/10,李某2、李某1各继承该份额的1/20。由李某3出资300000元按各继承人应得份额补偿各继承人后,该房产归李某3所有。为妥善安排赡养蒋某某事宜,各继承人一致同意将上述补偿款存入蒋某某指定的账户,作为蒋某某的赡养基金,委托案外人陈某某监管。蒋某某生病、住院等医疗费用从赡养基金中按实际所需支取。蒋某某随李某3居住生活。

  蒋某某去世后,农业银行账户62×××74剩余存款220145.8元,交通银行账户453×××202剩余存款26990.01元,共计247135.81元,被告李某5垫付蒋某某生前医药、护理等费用共5666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李某5从其母亲交通银行账户取走8500元。办理蒋某某后事结余款2716元,亦交给了被告李某5。扣除这两笔费用,其共垫支45444元。扣除其垫支的费用,可分割的遗产为201691.81元。原、被告因遗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产应该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被继承人蒋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蒋某某与李某某生前育有李某7、李某3、李某4、李某5四名子女,李某7生前育有李某1、李某2两个女儿。李某7先于蒋某某死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李某1、李某2代位继承。蒋某某生前与李某3共同居住生活,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李某3继承遗产的37%即74626.81元(201691.81元×0.37),原告李某1、李某2继承遗产的21%即42355元,被告李某4继承遗产的21%即42355元,被告李某5继承遗产的21%即423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蒋某某的遗产银行存款201691.81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1继承42355元及相应的孳息,被告李某4继承42355元及相应的孳息,被告李某5继承42355元及相应的孳息,被告李某3继承74626.81元及相应的孳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95由原告李某2、李某1负担560元,被告李某4负担560元,被告李某5负担560元,被告李某3负担41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扬婷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燕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 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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