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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3月10日  北京合同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2民初1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现羁押于广西区女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凃耀军,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9月26日、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勋礼、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凃耀军、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黄某、苏某于2015年5月20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2.判令苏某退还其私自占有的营业收入20000元,该20000元归黄某所有;3.判令黄某、苏某合伙期间购入的全部财产(财产价值约3040元)归黄某所有;4.判令苏某承担门面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租金14000元,水电费1500元,物业费1500元,以上门面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从2016年4月18日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另计,直至黄某、苏某解除合同时止);5.判令苏某赔偿黄某无法经营而产生的损失16000元,消费者退卡产生的损失10000元(经营损失从2016年4月18日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损失另计,直至黄某、苏某解除合同时止);6.判令苏某返还其侵占的财产(价值65000元),若苏某无法返还的,照价赔偿;7.判令苏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黄某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在桂林市秀峰区房“圣子美体馆”的经营权,并于同年5月1日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黄某想聘请苏某帮忙,但苏某称其想做小股东,故黄某、苏某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苏某投入了14555元资金,黄某投入了47076.8元资金,所投入资金之后用于店内经营开支。2015年10月,黄某注册成立了名为“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黄某、苏某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店内的绝大部分设备均为黄某之前从前任经营者通过受让取得,属于黄某所有,供美容店使用。后黄某、苏某双方经常因意见不合吵架,苏某甚至带人殴打黄某,黄某也因此多次报警。合伙经营期间,苏某被查出多次私自占有美容店的营业收入高达34000元,但其只退出5000元,至今还有贺玮整形公司给美容店的居间费2万元未退还给美容店。2016年4月19日,苏某带了数人擅自撬开店门,搬走黄某所有的丰胸机一台、超声波一台、喷脸机一台、太医悬灸机等设备(价值45000元)以及价值20000元的产品,黄某发现后予以制止并报警,但警察到来前还是遭到苏某以及其带来人员的殴打。上述财产也被苏某带走。黄某认为,根据黄某、苏某之前合伙经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现状,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伙经营协议,故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对于合伙经营协议解除前美容店的开支,苏某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一半的费用。黄某诉请的财产损失以及营业收入损失等,也是由于苏某的过错导致,故苏某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辩称:一、黄某与苏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黄某、苏某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5月20日签署的《合伙经营协议》对合伙人数、出资方式、盈余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黄某、苏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受《合伙经营协议》条款的约束,成立有效的合伙关系。二、苏某并不存在黄某所称私自占有营业收入2万元等情形,恰恰相反,是黄某私自侵占营业款收入9275.78元等合伙财产。2015年4月份,黄某找到苏某称其通过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取得桂林市秀峰区房“圣子美体馆”的经营权,想拉人一起合伙经营,由于当时苏某技术活儿好和手上有较丰富的客户资源,于是经过双方前期准备和共同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企业名称为伊俐娜美容院,经营范围为美容,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和权益为合伙财产,为合伙经营使用,及关于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一直由双方共同正常经营至2016年2月底。后来,黄某无端怀疑苏某私自带客户到南宁市贺玮整形公司进行整容,并导致经常因经营意见不合引发双方矛盾。2016年4月19日,黄某将苏某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苏某主要任务是打理业务,而所有营业收入都须预先转入黄某名下的银行卡里(包括店内刷卡机都是黄某的名字);2016年3月10日左右,黄某偷走了苏某保管的银行卡,卡内营业款余额9275.78元;2016年4月份,黄某擅自拿走了属于合伙财产的三台丰胸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尚未进行经营收支清算。苏某认为,黄某故意伤害苏某的行为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背信弃义的行为,并且在苏某治疗期间,美容院彻底陷入无人管理以致瘫痪停业,造成了相应损失;且其提出解除合伙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综上,苏某认为,黄某诉称苏某需退还私自占有的营业收入20000元、合伙期间购入的全部财产归黄某所有(价值约3040元)等,纯属子虚乌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清算包含租赁房屋押金3000元、黄某返还其侵占的营业收入9275.78元、产品16000元及合伙财产三台丰胸机(价值120000元)等共计148275.78元在内的伊俐娜美容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各自50%份额分割清偿完毕伊俐娜美容院的债务以后余下的资产、债权;2.依法判令黄某对其享有的已获分配合伙财产、债权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苏某;3.本案诉讼费用及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其他全部费用由黄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某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黄某赔偿苏某违约金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黄某找到苏某称其通过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取得桂林市秀峰区房“圣子美体馆”的经营权,想拉人一起合伙经营,由于当时苏某技术活儿好和手上有较丰富的客户资源,于是经过双方前期准备和共同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企业名称为伊俐娜美容院,经营范围为美容,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和权益为合伙财产,为合伙经营使用,及关于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一直由双方共同正常经营至2016年2月底。后来,黄某无端怀疑苏某私自带客户到南宁市贺玮整形公司进行整容,并导致经常因经营意见不合引发双方矛盾。2016年4月19日,黄某将苏某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苏某主要任务是打理业务,而所有营业收入都须预先转入黄某名下的银行卡里(包括店内刷卡机都是黄某的名字);2016年3月10日左右,黄某偷走了由苏某保管的银行卡,卡内营业款余额9275.78元;2016年4月,黄某擅自拿走了属于合伙财产的三台丰胸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尚未进行经营收支清算。苏某认为,黄某故意伤害苏某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等原则,属于背信弃义的行为,并且在苏某治疗期间,美容院彻底陷入无人管理以致瘫痪停业,造成了相应损失;且黄某提出解除合伙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黄某擅自侵占合伙财产9275.78元应当予以返还;黄某私自占有的合伙财产三合丰胸机及产品应当予以退还,否则照价赔偿;由于黄某有违约情形存在,黄某应对其享有的已分割清偿完毕伊俐娜美容院的债务以后余下的资产、债权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苏某。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对反诉辩称:其没有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苏某对黄某提供的记账本有异议。本院认为,黄某提供的记账本与本案诉争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2.苏某对黄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黄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系原件,且苏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苏某对黄某提供的转让费用总计为21.6万元的转让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黄某提供的转让费用总计为21.6万元的转让合同与本院调取的转让费用总计为3.6万元的转让合同相矛盾,且黄某未能提供支付21.6万元转让费的凭证,结合转让合同相对人李健的陈述,本院对黄某提供的转让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黄某对证人廖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廖某的证言与本案诉争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李健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载明(节录):“1.甲方同意将桂林市818室经营当中的‘圣子美体馆’及室内一切(包括货物等)整体转让给乙方,整体转让费为: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款项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2.转让时间:2015年4月18日。3.转让之前店里的支出(电话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由甲方全部结算清楚。4.2015年4月18日前,店里顾客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跟乙方无关。5.从转让合同签约之日起,店里顾客余卡亦乙方负责护理,店里收入也亦乙方全权负责。”2015年5月1日,陈珺、钟志红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载明(节录):“甲方愿将位于桂林市产权房:共计玖拾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签定合同时需向甲方交纳租房押金计人民币3000元整,不计息;租赁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现金支付)人民币2800元整,每月15号前交清当月租金;租赁期间,乙方按月交清自己所用水电费(按抄表数),物业管理费及电梯公摊电费。”

  2015年5月20日,黄某与苏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载明(节录):“一、合伙经营企业的名称、地点、经经营范围:1.合伙经营的企业名称:伊俐娜美容院;2.合伙经营的企业地址:桂林市;3.合伙经营的企业经营范围:美容。二、合伙人的姓名、住所:1.合伙人黄某(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2.合伙人苏满香(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三、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数额:1.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4.5万元;2.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5万元。四、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如某方因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则由该方个人承担;2.在执行合伙业务过程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3.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和权益为合伙财产,为合伙经营使用;4.合伙财产在合伙未清算前不得分割。五、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1.甲乙双方的投资成本收回后,除留下的后续资金外,其余利润甲乙双方各得50%;2.在双方投资成本未收回前、所产生的亏损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承担。投资成本收回后,甲乙双方各承担50%;3.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挪用公款。如有一方挪用公款,一经发现对挪用方按1000元/次进行经济处罚;4.合作企业在双方投资成本收回前,所得到的利润除提取当月利润的20%作为下个月的后续资金外,剩余利润的80%按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六、退伙:下列情况可以退伙(1).全体合伙人同意(股份的退还数量由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2).合伙人散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退还所有的原始股份);(3).除以上两种情况外,任何一方要求退伙,都只能退还其原始股的50%,剩余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其他股东。”2015年10月15日,黄某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经营场所为桂林市秀峰区房,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一直平均分配盈利,未按《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先收回投资成本,再平均分配利润。因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为贺玮美业公司介绍业务,贺玮美业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12月19日将报酬款2万元转入苏某账户。黄某认为苏某侵吞公款,与苏某发生矛盾,于2016年3月左右将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关门停业。黄某搬走了3台丰胸机,苏某搬走了1台丰胸机、消毒柜、电视机、喷水机。2016年4月19日21时30分,黄某见苏某带人在搬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的东西,遂与苏某在桂林市秀峰区都市桂冠麦当劳门前发生争执,黄某用水果刀将苏某的右腹部捅伤。2017年2月14日,经苏某申请,本院查封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内财产一批,查封的财产有AUX柜式空调、CHIGO挂式空调、AUX挂式空调2台、华生牌洗衣机、红色单人沙发、红色双人沙发、茶几、美的牌饮水机、SUKI索奇牌热毛巾柜2台。上述查封财产由苏某保管。

  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76帐户内存款人民币为9275.78元,黄某、苏某将该账户作为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的收支账户,该账户由黄某持有。2016年5月18日,黄某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电梯公摊电费、水电费共计551元。2016年10月3日,黄某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电梯公摊电费、水电费共计558.8元。黄某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6800元。

  本院认为:黄某与苏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黄某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苏某亦表示同意,故对黄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为贺玮美业公司介绍业务,贺玮美业公司转入苏某账户2万元报酬款,该款系合伙财产,苏某主张已给付黄某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76帐户内存款9275.78元系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经营期间的收入。2016年3月13日后,黄某支付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经营场所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电梯公摊电费、水电费共计17909.8元,上述款项系为合伙事务支出,应从合伙财产中支出,扣除黄某占有的合伙财产9275.78元,黄某垫付8634.02元(17909.8元-9275.78元),故黄某应享有苏某占有的合伙财产2万元中的8634.02元,余款11365.98元(2万元-8634.02元)应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配。除上述款项,其它合伙财产为丰胸机4台、消毒柜、电视机、喷水机、AUX柜式空调、CHIGO挂式空调、AUX挂式空调2台、华生牌洗衣机、红色单人沙发、红色双人沙发、茶几、美的牌饮水机、SUKI索奇牌热毛巾柜2台。黄某主张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内的绝大部分财产均为其从李健受让取得,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从李健提供的《转让合同》、黄某提供的记账本可知,黄某、苏某共同出资给付了转让费3.6万元,故受让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合伙财产,黄某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黄某、苏某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存状态,本院不予支持。除了合伙经营余款11365.98元,现查明其余合伙财产绝大部分系花费3.6万元从李健处转让得来,尚不足以返还出资,另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一直平均分配盈利,未按《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先收回投资成本,再平均分配利润,故本院确定按双方出资比例返还出资。1.资金分配:根据双方出资比例,黄某应当分得8524.49元(11365.98元×75%);苏某应当分得2841.49元(11365.98元×25%)。2.实物分割:因双方均不申请现值评估,考虑实物种类与被占有的情况,根据双方出资比例酌价分割,确认丰胸机3台、AUX柜式空调、AUX挂式空调2台、华生牌洗衣机、红色单人沙发、红色双人沙发、茶几、美的牌饮水机、SUKI索奇牌热毛巾柜2台归黄某所有;丰胸机1台、消毒柜、电视机、喷水机、CHIGO挂式空调归苏某所有。由于双方合伙期间剩余资金2万元由苏某占有,合伙财产中的AUX柜式空调、AUX挂式空调2台、华生牌洗衣机、红色单人沙发、红色双人沙发、茶几、美的牌饮水机、SUKI索奇牌热毛巾柜2台也由苏某保管,故应由苏某给付黄某17158.51元(8634.02元+8524.49元),并交付黄某上述财产。

  关于债务、债权的问题。因双方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存在或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黄某、苏某是否应赔偿对方损失或违约金的问题。黄某与苏某合作期间发生矛盾,黄某在合作期间擅自关店,致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停止经营,损失系黄某造成,故黄某要求苏某赔偿其秀峰区伊俐娜美容院停止经营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黄某主张消费者退卡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黄某未经苏某同意,擅自关店,并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伙经营协议》提前解除,苏某无法继续获得的收益,苏某依约要求黄某赔偿其违约金22500元(45000元×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

  二、合伙财产丰胸机1台、消毒柜、电视机、喷水机、CHIGO挂式空调归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所有,丰胸机3台、AUX柜式空调、AUX挂式空调2台、华生牌洗衣机、红色单人沙发、红色双人沙发、茶几、美的牌饮水机、SUKI索奇牌热毛巾柜2台归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所有,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黄某AUX柜式空调、AUX挂式空调2台、华生牌洗衣机、红色单人沙发、红色双人沙发、茶几、美的牌饮水机、SUKI索奇牌热毛巾柜2台;

  三、合伙财产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享有2841.49元,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享有17158.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某17158.51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某违约金225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负担1143元,被告(反诉原告)苏某负担317元。反诉受理费1858元,保全费110元,合计196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某负担662元,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460元、反诉受理费18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

  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艺


来源: 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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