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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3月10日  北京合同律师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276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对不足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轻型货车沿国道321线由龙胜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636公里+200米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妹夫杨冬社驾驶车牌号为湘M×××××的小型客车(搭载乘客原告及原告儿子等)相撞,造成原告、原告儿子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大队于2018年5月2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冬社、原告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诊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0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清淡饮食,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及加强营养等。原告在出院后,继续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等处进行清洁换药、复查等后续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2、营养费¥400元(住院10天,以40元/天计算);3、护理费¥1401元(51137元/年÷365天/年×10天);4、误工费¥14010元(51137元/年÷365天/年×100天);5、交通费¥950元;6、暂定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2761元。

  被告朱某驾驶其自身拥有的桂C×××××轻型货车,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朱某作为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朱某在交强险赔偿后对余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被告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认可。营养费诉请400元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认可。护理费诉请1401元认可。误工费14010元不认可,其休息证明时间已包含住院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后收入减少,且无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诉请交通费950元,伤者住院治疗无交通费用产生的必要,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诉请20000元,该费用实际未产生,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以认可。诉请精神抚慰金诉请5000元无依据,不认可。三、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致害人,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轻型货车沿国道321线由龙胜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636公里+200米时,与相向而行的杨冬社驾驶车牌号为湘M×××××的小型客车(搭载乘客周某等四人)相撞,造成周某等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诊治,医生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0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清淡饮食,定期复查,半月后创伤骨科门诊就诊复查X片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原告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7月27日全休90天。原告诉请的损失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01元,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双方当事人有争议。

  另查明,桂C×××××轻型货车为被告朱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原告周某是xxx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任职服装车位工作。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到公司正常上班,xxx公司证明其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无工资发放。

  本案开庭后,原告在补充提交误工证明时,附带提交了其于2019年1月31日复查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桂C×××××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进行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周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0元(原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该费用为复查康复所产生,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不需法院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401元;4、误工费12609元,即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137元÷365天×90天,原告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依据费用支出的证据,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受伤未造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桂C×××××轻型货车并未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原告诉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以上5项损失合计15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53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周某承担56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309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农丽珍

  人民陪审员  禤 迪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连花


来源: 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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