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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曾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3月10日  北京合同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1491号

  原告:陈某,男,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3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到桂林市七星区合鑫大厅办事,看到非常优越的农式贷款广告,由此认识了被告。原告与被告是湖南老乡,被告又是桂林市湖南商会的副会长,而且,原告希望能够在被告处办理贷款业务,取得了原告的信任。2017年7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转款15000元用于办理农式微金融一体卡。2017年7月24日晚上,因操办涉案项目又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取现金交给了被告;2017年8月12日,被告到湖南说是为原告办理农式微金融一体卡及相关贷款事宜,又要求原告转账给付被告17420元;同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涉案项目费用11280元及1270元,合计12550元;此外,在农式卡发放下来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指定的农式网上商城以价格畸高的方式消费了19000余元等。以上为了办理信贷业务,原告共支出合计83970元。后来,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实现帮助原告办理贷款业务事宜,原告遂多次催促被告,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由此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原、被告达成了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宜等约定,而原告也依据相关约定履行了包括支付办理农式微金融一体卡费用及到指定农发商城消费等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约定的为原告办理贷款等义务,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具有相应诉讼主体资格;2、农式一体卡(陈某作为持卡人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范涛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范涛在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农发微金融[农发商城]网上信息打印单,证明①被告取得原告的信任后,以帮助原告办理涉案贷款业务等为理由,让原告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取现金或在其指定的农发商城消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给付了被告相关费用,合计83970元;②原告在履行了相关约定义务后,被告至今也没有帮助原告实现贷款业务等,经多次催促未果,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3、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报案材料,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相应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挽回经济损失,原告已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合法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相应责任义务等;4、通话记录(2018年9月10日)、光盘一张,证明就涉案相关事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流及追款等。

  被告曾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湖南老乡,原告表示需要融资贷款,被告向原告推荐其代理的农式微金融业务,表示可为其提供贷款业务,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农式微金融管理费15000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农式一体卡”一张,卡号为:62×××78,消费额度800000元,有效期至2020年7月;原告持有的“农式一体卡”持卡人须知中,载明:“①黑金卡额度10-100万元,可申请提现借款最高100万,利息1分。正常还款的黑金卡优质客户,开卡满3个月后,商城授信额度达到30万,可申请大额珀金卡!②珀金卡额度100-200万元,可申请提现借款最高200万,利息5厘。商城只要有消费记录,7天后即可申请最高额度的提现借款,利息低至5厘,无视黑白户!90%下款率”。原告取得“农式一体卡”后,按照约定在农式微金融商城消费。2017年7月24日,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贷款事宜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为原告在农式网上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包括支付办理农式微金融一体卡费用及到指定网上商城消费等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为原告办理贷款等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目,给原告造成15000元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在农式微金融商城的消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赔偿原告陈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陈某负担862元,被告曾某负担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立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梓衡


来源: 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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