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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2018年6月6日  北京合同律师
  一、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妨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力的对抗权,即不利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亦称为异议权。抗辩权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其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力一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因此,法律上的抗辩权有永远的抗辩权(消灭)和延缓的抗辩权之分。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债务。因此,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应属于延缓的抗辩权,也称为一时的抗辩权。
  (一)抗辩权与抗辩不同
  实体法的抗辩所包括的内容是很广泛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广泛运用的抗辩事由可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否认合同关系的成立和效力。如果这种抗辩成立,则另一方根本不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第二类是有关免责的抗辩。即当一方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时,另一方并不否认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只是以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或者不可抗力的存在作为抗辩事由。第三类就是行使《合同法》上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67、68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因此,从实体角度来看,抗辩和抗辩权并不是同一概念,抗辩所包括的事由极为广泛,而抗辩权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由一方享有的对抗另一方的请求权的行使的权利。
  (二)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特点
  第一,抗辩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即抗辩权必须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担保法》中规定的先诉抗辩权,《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时效制度中规定的时效届满后的抗辩权,都是法律规定的由一方所享有的权和上
  第二,抗辩权是对抗或否认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它的有效成立不仅可以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而且也可以排除违约责任的存在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违背的。
  第三,抗辩权的行使是正当行使法定权利的表现,不仅不构成违约,而且抗辩一旦成立将会导致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在《合同法》上,抗辩权的行使与违约责任的构成有着密切的联系,各种违约行为都表现为没有正当理由而违反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则即使从表面上看当事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实际上并不构成违约责任。在这些正当理由中就包括抗辩权的有效行使。
  第四,抗辩权必须要由权利人主张才能发生效力,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抗辩权。因为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是否行使抗辩权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援引抗辩权,则应当认为其已经主动抛弃了权利。
  《合同法》是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规定的三种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因此,行使这三项抗辩权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任何一方行使抗辩权都必须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提出,而不能在履行已经终止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不提出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否则已经超过了行使这三种抗辩权的合理期限。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要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点及适用条件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一条就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概念和行使条件的规定。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它是抗辩权的一种。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这种牵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二者互为对价、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这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也可以不履行一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即如果非因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发生的危险应由何方负担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上述双务合同牵连性的反映。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以下特点:
  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第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其他两种抗辩权的重要区别。
  第三,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一种拒绝权.是指一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享有拒绝对方请求的权利。它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它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也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不仅适用于现货交易和即时结清的买卖,而且广泛适用于各类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第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也就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首一先.须由同一个双务合同产生债务,也就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相互牵连的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相互储存,不是相互独立的最后,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实际上是指双方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否具有对价性或相应性,也要考虑双方的约定
  第二,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履行顺序上没有先后。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后顺序,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确定哪一方先履行义务。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一方向另一方请求履行债务时,其自己负有的债务并没有履行,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主张拒绝履行债务。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完全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也就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第四,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也就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而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遭到毁损灭失等),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排除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其效力仅表现为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提出给付以前,可以暂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并不是使自己的义务归于消灭。如出现以下情形,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一,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负有先行履行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按此顺序履行其义务,负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同时履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负有先行履行义务而不履行,将构成违约行为,对方一可诉讼其违约而获取救济,但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双方所负的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系。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或内容,合同双方所负的义务是彼此独立的、无牵连关系,则一方违反了某项义务,不能成为另一方拒绝履行其义务的理由。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义务各自独立,那么法院可以对合同条款的性质作出解释,并在合同义务无牵连关系的情况下,若一方不能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以此证明自己的不履行是合理的。
  第三,依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保护、协作、忠实等义务。其功能在同时履行方面主要表现为: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解释,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是否有权拒绝接受违约方的履行,并能否有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般认为,如果一方交付货物的瑕疵极为轻微,对对方无明显损害,或一方违反义务并不影响另一方的履行等,对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未履行附随义务时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相互依赖性,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应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在一方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往往区分为主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那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又称为主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固有具备,并能决定契约类型的基本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不履行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太大影响。理论界通常的观点认为,在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如果一方虽违反附随义务,但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其一,此处的附随义务,不是《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而是《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从功能上可分为两类,即促进给付义务的具有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及维护对方人身及财产利益的具有保护功能的附随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可就其损害按照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即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可寻求相应救济。其二,《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处的“约定”应指约定的给付义务,而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其三,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合同双方的牵连关系为前提,即以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为前提,一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另一方可拒绝给付,而附随义务并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在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中其只具有促进实现给付义务的性质。
  但是,在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因此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在当事人具体明确地将某种附随义务约定为主给付义务时,无疑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认定为主给付义务。比如出卖人在交付房屋以后,未应买受人的要求而办理登记,此时买受人可否因对方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拒绝支付价金?此种情况下,办理登记从而移转房屋所有权应认定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而仅交付标的物则尚未履行其主给付义务,因而买受人可以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五、单方违约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双方均未履行各自债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单方违约时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者是指当事人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未完全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如部分履行或者瑕疵履行。但该条未明确规定非违约方如何正当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尤其是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如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该问题是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是否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显然不能这样认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只是轻微的违约或标的物存有轻微的瑕疵,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应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汽车已经全部修好交工,应付报酬,但因一个车尾灯不亮,定作人竟拒绝全部给付修理费即不应支持。因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履行的瑕疵极为轻微,最大限度也只能保留此部分之代价,因此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持此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持滞纳金的答复》中指出,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因此,不论是在双方均未履行各自债务的情况下还是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都是必须以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为适用标准。
  六、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解除合同的区别
  一方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单方行使解除权而宣告合同被解除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条件,尽管权利的行使造成合同暂不能履行,但当事人双方仍然希望维持合同的效力。而解除合同则是终止现有的合同关系,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并使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况。
  第二,在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抗辩权只是给予一方当事人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行使抗辩权并不免除自身的履行义务,如果双方都负有同时履行的义务,则应判决双方同时履行。在宣告合同解除以后,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当事人不负继续履行的义务,即使一方希望履行义务也不可能。
  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的条件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与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应当注意的是,尽管行使抗辩权与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同,但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某些情况下对抗辩权的行使也是适用的。如一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依法可行使解除权,也可行使抗辩权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虽不是一种补救措施,但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成为非违约方保护其利益的一种有效措施当然,如果违约在性质上是严重的,则非违约方也可从自己的利益考虑,直接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
  在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解除以后,如果当事人约定解除具有溯及力或该合同属于非继续性合同,则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自始未成立,当事人应负回复原状的义务,也就是双方应返还各自从对方所接受的给付、在返还给付时,亦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原则,即双方的返还应同时履行,一方在没有收到对方返还的财产前,有权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
  七、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的区别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适用中常常与留置权发生冲突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将自己之给付暂时保留。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留置权的性质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先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家具一宗,当乙方依约完成工作后,甲方不按约支付加工费,乙方有权留置甲方的家具不交付,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家具款。经催告甲方仍不支付款项,乙方一有权变卖家具,并享有从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二〕甲方购买乙方的家具一宗.在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当甲方不支付家具款而要求乙方交付家具时,乙方有权拒绝交付家具,并要求甲方支付款项。
  以上〔案例一〕乙方行使的是留置权;〔案例二〕乙方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由此可见,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给付款项并超过约定期限时,占有财产的债权人可以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两种制度都是为了保护己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其先行履行后不至于因得不到对方履行的对价而被损害相关利益。然而,它们有明显的区别:
  1.性质不同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效力是物权效力,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的内容是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合同债务而设立的,留置权人对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有优先受偿权;既可以对抗债务人,也可以对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第三人对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性质属于债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就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具有物权性质,它只能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
  2.目的不同
  留置权的目的是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留置对方财产,以在约定期限届满以后且债务人仍不付其应付款时,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以变卖该财产的款项优先受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不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于谋求双方同时履行各自义务,以维护利益的平衡。
  3.适用范围不同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对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我国《合同法》第395条、第422条规定的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亦适用留置权。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时,另一方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供用水电合同、保险合同等。
  4.依据不同
  留置权必须在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的情况下,在债务人经催告而不为给付时,即可依一定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消极阻止对方请求,并非积极实现自身债权的手段,其仅为一种拒绝给付权能,并不具备独立权利的地位。通常在抗辩权发生时一方并不占有双方的财产。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各自以自己的特点为合同履行服务。留置权适用的某些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往往不予适用,从一定程度上讲,它们在某些双务合同中的适用是相互排斥的。换言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不适用于所有的双务合同,其效力的空白处往往让渡给留置权制度发挥作用。
  八、诉讼中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时,法院应如何判决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实务应用时,存在如何判决的问题。举一个例子,如双方当事人在买卖房屋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要交付房屋和房产证,买受人要付款30万元,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现出卖人只交付了房屋,起诉买受人付款,买受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交付房产证。在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判决?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旦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法院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以上这种观点不当,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均不好。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认定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判决原告和被告同时履行各自所负的债务。这样,原告可以通过一次诉讼达其目的,也符合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有学者也曾指出:“法院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即使被告没有请求法院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只要他已经主张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也应当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另外,这种附有对待给付条件的判决,应当认为是原告全部胜诉的判决,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观点不无道理。


来源: 北京合同律师  


高同武——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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