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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什么?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2021年10月30日  北京合同律师

  高同武,北京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什么?

一、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什么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

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是什么

由于从合同要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从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主、从合同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主合同就没有从合同,没有从合同,也就无所谓主合同。尽管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将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但从合同不成立或失效,一般并不影响到主合同的效力。

三、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有什么关系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保证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四、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效力

1、主合同与补充协议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一般不会同时产生,会有时间差,主合同成立时间在前,补充合同成立时间在后,这是补充合同产生的时间规律。

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补充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没有主合同,就不会产生补充合同,这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基本关系。

主合同因为有了补充协议,所以使得主合同原意更准确、更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

补充协议的编号往往是以主合同为依托而表达的,如__号合同补1、补2,这是强调二者主从关系的实质体现。

因为有了补充协议这种特殊形式,能够保证双方履约顺利,合同纠纷减少。

2、补充协议的效力

当补充合同的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发生矛盾时,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约定条款为准执行。

时间在后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主合同的原约定的重新修订,该新约定是补充合同的精要和实质。

如果仍以主合同的原条款为准执行,那就失去了补充合同存在的意义。

3、补充协议与合同变更

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补充太多的新约定,则该补充合同就难以称之为补充合同了。

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修改得太多,超过了适当的量,或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实质要件进行了较大的补充修改。

比如对价格条款,技术标准,履约期限等约定进行了不利于其中一方的修改,这也不能称之为补充协议。

这些补充和修改已经符合合同变更的要求,应该称之为合同变更。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的是从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只要主合同无效的那么从合同也会无效,同时在有了主合同之后才会有从合同,所以双方的主从关系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主合同无效的话就失去了担保合同效力。

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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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指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旅行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民事,两者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下面就为大家总结一下合同与违约的关系。

一、合同与违约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合同通常被称为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从此定义得知:“违约”是违犯合同义务的产物。同时,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意图对于违反合同义务这种行为的一种制裁,在于对违约方的违约的追究。以此构建的合同体系为:将合同义务不履行划分为各种违约形态,以违约形态为中心,为不同的违约形态设定不同的合同。“”成为大陆法系定义合同物构建合同体系的基点。

而英美法系没有使用合同这一概念,与之相似的概念是“违约救济”。依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21条第34项对“补救”的解释,所谓“违约救济”是指合同一方违约后,合同另一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求助的权利。可见,在英美法系,当一方违约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从保护 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赋予债权人哪些救济的 权利,这是和大陆从违约方考虑如何追究违约方违约是不同的。而且,这些救济的权利不会因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而受到影响。由此可见,英美法系更强调的是权利与的关系、权利与救济的关系,从而构建的体系是以“违约补救”为中心,违约形态只是对各种补救手段的行使起辅助性的设定条件和范围的条件。总之,英美法系的合同体系的基点是债权人的救济权利。

二、违约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中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中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中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中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

综上所述,合同与违约的关系应该是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违约是合同三种分类中的一种,合同一般被分为缔约过失、预期违约和违约。当然不同法系对两种的划分也不同,具体情况还要根据属于哪种法系来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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